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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电力业务垄断行为的定性、识别与规制建议

发布日期:2022-09-20 17:04 阅读:

原标题:聚焦电力业务垄断行为的定性、识别与规制建议

我国电力体制改革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至今历经四十余年,市场主体和产业结构都发生了巨大变化,电力行业垄断行为纷繁、复杂而隐秘,对现行电力行业的监管、规制立法提出了诸多挑战。由于电力体制改革仍处于厂网分开和配售有限分离的探索阶段,电力行业垄断出现了市场竞争业务的垄断、自然垄断业务的垄断、增量配电业务的垄断等多种形式,相比之下,分别适用于市场竞争业务垄断的法律监管、自然垄断业务垄断的法律规制、增量配电业务垄断的法律规范尚未对应配套构建,不能及时为我国电力体制改革向纵深发展提供法律规范和机制保障。本文正是以此为切入点,试图分析我国电力行业不同业务的垄断行为性质,在借鉴国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电力行业不同业务垄断行为的规制对策及实施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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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制现状及存在问题自然垄断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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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垄断业务

电网的规模经济性和网络经济性使得输配电业务具有自然垄断属性,我国电改9号文对输配电业务规制的总体要求是“加强监管”,对于输配电业务的垄断行为是否适用《反垄断法》,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就电力行业整体而言,由于电力市场化改革仍在不断推进,自然垄断业务与市场竞争业务尚未被明确界定且二者业务仍处于不断变化调整之中,《能源法》尚未出台、《电力法》修订工作仍在进行。因此,对电力行业不同业务的垄断行为如何规制,并没有专门的法律予以明确,亦没有其他法律对不同业务的垄断行为做出在法律适用上不同的制度安排。

目前,适用于输电、配电、售电业务垄断行为监管的主要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它们在法律体系中的位阶不如法律,且相互之间在内容上有待协调贯通。输配电网对发电、售电主体的公平无歧视开放是发达国家自然垄断业务法律规制的重点,相应法律制度详细且完善,然而我国现行《电力监管条例》和《电力市场监管办法》对输配电网公平无歧视开放仅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供电监管办法》和《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办法》的规定虽然相对较为具体,但《供电监管办法》自2009年施行至今仍未根据电力改革进程进行相应的修订,很多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电力改革的推进。这种滞后性主要表现在随着输配电网功能的不断拆分,输配电网公平无歧视开放的对象不断增加,如增量配电企业,而《供电监管办法》第18条规定的开放对象仅包括电力用户和趸购转售电企业,不包括增量配电网、微电网、分布式能源等。虽然上述情况在《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办法》中得到了完善,但由于《供电监管办法》属于部门规章,《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办法》只是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前者,因此,应尽快对《供电监管办法》进行相应修改,以有效提升《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办法》的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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